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张某(持股58%)和曹某(持股42%),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4日。约在2014年初,曹某和张某发生矛盾,曹某离开该公司。后该公司经营困难,约在2017年初,张某将公司的部分办公用房和车间出租给林某经营。2017年10月25日,张某将该公司章程进行修改。2017年11月1日,张某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由林某担任执行董事,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替曹某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7年11月14日,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约在2019年初,林某不再租赁该公司的厂房等。
2024年7月2日,林某写了一份《辞职申请》,请求辞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同日,林某以该公司名义制作了一份《通知》:同意林某辞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林某在该通知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新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七十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林某担任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林某有权提出辞任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林某应当书面向某公司提出。因某公司已停止经营,林某系某公司的执行董事,除林某外,某公司已无执行机关接受辞任申请,因此,林某应当向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提出辞任申请。林某在2024年7月2日提出辞任并由自己以某公司的名义同意辞任,不产生辞任的法律后果。
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起诉状于2025年1月21日、22日向某公司及其股东送达,林某的辞任自2025年1月22日起生效。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于2025年2月13日开庭时,张某、曹某均同意变更林某担任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因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召开股东会选任新的执行董事、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现距林某辞任已超过三十日,某公司未给林某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林某请求某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曹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应予以协助。
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之诉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定关系并且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本质上属于法定代表人的司法退出路径。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重要职务,其辞任并非简单的个人决定,而是涉及多方主体与复杂法律关系。当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缺乏有效执行机关时,法定代表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会或股东书面提出辞任申请,切不可自行以公司名义同意辞任,否则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公司及股东在收到辞任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职,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变更登记,避免因拖延导致法律风险。若因股东间矛盾等原因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建议及时通过协商、调解或司法途径化解分歧,确保公司治理合法合规,切实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与各方合法权益。(李企可 韩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