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马陈豪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治理迈入法典化新阶段,其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首次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转化为刚性法律义务,为气候变化侵权救济奠定了坚实的规范基础。然而,法典虽确立了宏观制度框架,气候变化侵权所具有的全球性、累积性与多因一果等特殊属性,仍使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面临失灵风险,如何在法典体系下构建适配的司法认定路径成为亟待破解的实务难题。对此,应以生态环境法典为规范依据,结合国家“双碳”政策导向,探索构建二元差异化因果认定与三维支撑规则相结合的认定路径,推动气候变化侵权纠纷从科学不确定性向法律可裁判性转化,实现法典价值与司法实践的有机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与国家“双碳”政策共同构成了气候变化侵权认定的双重规范基础。在法典层面,第一编总则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与第四编明确的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及违法责任,为侵权行为认定提供了“违反法定义务”的客观判断标准,有效降低了主观过错的证明难度。同时,第二编污染防治与第三编生态保护通过整合大气、生态等要素,将温室气体过量排放导致的生态功能退化纳入法定损害范畴,填补了以往气候变化损害无法量化、难以归责的规范空白。在政策层面,《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提出健全气候变化应对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则明确了建立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的具体任务,这些国家政策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排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提供了技术标准与数据支撑,有效填补了法典在技术细节上的空白,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具备了可操作的现实依托。
尽管生态环境法典为气候变化侵权认定提供了规范框架,但传统认定路径在适用中仍面临三重现实梗阻。第一,即便法典确立了义务违反标准,具体案件仍需证明特定排放行为与局部气候损害的关联,而我国目前缺乏本土化的气候归因技术标准,法院多依赖国外模型进行裁判说理,导致判决公信力不足。第二,气候变化损害具有长期性与潜伏性特征,现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尚未涵盖碳排放增量导致的未来风险损失,致使原告索赔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法典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难以落地。第三,法典未针对气候变化侵权设置专门的证明责任减轻条款,实践中沿用的一般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常被被告以“全球排放共同贡献”为由抗辩,法院在平衡双方举证能力时易陷入“全有或全无”的裁判困境,难以实现个案正义与气候治理目标的协调。
为破解传统认定路径的适用梗阻,应在生态环境法典体系下重构二元差异化因果认定与三维支撑规则相结合的创新路径。在因果认定层面,针对公益诉讼采用“风险预防型”逻辑,依据法典“预防为主”原则,只要证明被告违反法定配额义务且显著增加气候风险可能性即可认定侵害事实,无需等待实际损害发生;针对私益诉讼则采用拟真性与比例责任逻辑,原告完成排放超标与区域气候异常关联的初步举证后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不能反证排除关联的,按其排放量占全国或区域总排放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避免“全有或全无”的僵化裁判。在支撑规则层面,需推动司法部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气候变化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将国家碳排放统计核算数据作为司法认定基准参数以实现政策标准司法化;同时,在法典框架下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与技术调查官参与机制,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短板;此外还应打通第四编行政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衔接通道,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排放超标事实作为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认定的预决事实,切实降低原告举证成本,形成实体认定与程序保障协同发力的完整规则体系。
生态环境法典为气候变化侵权认定确立了规范锚点,但单一法典难以独自应对气候问题的复杂性,须推动法典规范与国家“双碳”政策、技术标准的深度融合,构建“法律判断为主、科学证据为辅”的协同认定范式。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细化裁判规则,并借助典型案例积累实践经验,逐步完善因果认定、损害量化等具体标准,使法典蕴含的绿色低碳价值真正转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实践。这一路径不仅能为国内气候治理提供法治保障,也将为全球气候变化诉讼贡献兼具规范性与技术性的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