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亚娟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讲即如果第三人对于其前手的交易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的,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即第三人因此取得的权利不受原权利人的剥夺。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大致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为代表,该派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在古代罗马法时期,绝对主义的所有权制度盛行,贯彻着“无论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处分给他人”及“余发现余物,余即收回”的原则,且这些原则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各方面。因此,在古代罗马法时期,人们不可能认识到善意取得制度,该派学者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古代罗马法的说法不足为信。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古代罗马法严格适用传来取得原则,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极大的问题,罗马人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他们的解决方案是创立善意取得制度,以此弥补古代罗马法自身的缺陷。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化依据
(一)善意取得制度是经济基础在法律上的反应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在让与人无处分权却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为目的进行交易,如果第三人善意受让占有,那么第三人将即时取得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交易本身已不只是为了满足自身需求,大多商品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交易,交易行为频繁,交易涉及的财富越来越广。交易是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正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所代表的就是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就必然要求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权利,如果不予保护,这也将使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心生顾虑,从而影响交易的发展。原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利益冲突中,如果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应保护正当利益;如果两种利益都正当,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在秩序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中,法律选择牺牲个人利益保护经济秩序,动态的交易安全胜过静态的财产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是经济基础在法律上的反应,这也正好说明了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论断的正确性。
(二)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制度化的必然结果
首先,公示公信原则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在物权公示后,人们就对此公示产生了信赖,人们基于此信赖建立各种各样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只要相对人是基于对公示的合理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就能取得相应的权利。公信力源于公示,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母体,也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例。因此,公示公信原则要想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就必须借助具体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制度化的产物。
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对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有三个理论要点。
(一)物权变动意思独立: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区分原则”,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在动产交易过程中,动产的交付往往标志着是买受人交易目的的实现。交付是债权关系所发生的当然结果,交付行为所传达的“转移占有以及受领占有”的意思,已被债权关系容纳。
(二)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也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交付是一个真正单独的契约,也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是有关系的,也就是说后者为前者的原因。
(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可以客观衡量的方式加以确认使相对人得知,即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物权行为理论的诠释:因为在交付中,当事人要作设立、移转、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根据物权具有公示性的特点,那么创设、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其所需要的形式要件。
四、善意取得制度在除动产所有权外的其他物权范围内的适用可能性
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而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应不仅适用于动产,也应扩大范围,适用于不动产,这对于保护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活动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本人认为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应该是:相对人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的公信力,而与记载簿上的权利人发生交易行为,且将该不动产物权移转于受让人并进行登记,即使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那么善意受让人因此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善意相对人取得不动产物权也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当然结果。
五、结论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发展。本文通过分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希望能对法律人产生一些有益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