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经济网南阳讯 全媒体记者 李云娜 通讯员 杨俊英
随着经济的发展,电动车市场日益扩大,很多两轮电动车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已接近或等同于轻便摩托车,属于“超标电动车”,此类电动车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机动车不赔付”为由拒赔?让我们来看看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齐某系某讯公司管理的外卖骑手,负责提供预约上门服务。被告某讯公司给原告齐某投保《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互联网项目专用)》。2024年8月9日,原告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王某治疗后死亡。相关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家属33万元。原告认为事故是在送外卖途中发生,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某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应由二被告承担代偿费用33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却以事故车辆属性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属于“驾驶机动车不赔付”的免责范围,拒绝赔付。协商不成,原告齐某遂将某讯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讯公司为原告齐某投保有《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互联网项目专用)》保险单,齐某作为外卖员在送外卖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齐某保险金26.61万元,驳回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险责任。案涉双方对案涉《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互联网项目专用)》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辆”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争议。保险条款并未就“机动车辆”进行解释,亦未约定涉案车辆(超标电动车)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辆”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辆”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本案中齐某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相关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但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事故发生时事故电动车交通管理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辆”应当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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