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经济网信阳讯 全媒体记者 吴彦飞 通讯员 梅倩 姚丁
在民商事活动中,许多买方或因无资质,或为增加交易信赖,在与出卖人订立合同时使用其他公司公章,在公司放任之下产生相关债务。当甲方变成了“假方”,善意相对人要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基本案情
戴某曾是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几年前,戴某以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为A项目工程提供砂、石子、水泥等材料,总价款以公司实际收货数量结算。
2023年7月,双方结算后,戴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协议,并载明付款期限。2023年3月份,戴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声明,表明A项目由戴某个人自负盈亏。同年11月份,戴某向该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A项目实为戴某以公司名义独自进行工程作业,并约定了相关责任。因戴某迟迟未支付货款,王某遂将某劳务公司及戴某一同诉至息县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案件审理中,某劳务公司称戴某是借用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合同,债务与公司无关,合同上公章与公司公章不一致。因双方争议较大,案件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劳务公司向王某支付款项270000元及逾期利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劳务公司知晓戴某借用其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合同的事实,且对戴某借用公司名义一事主观上有放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戴某以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的销售合同表明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行为人与被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关系,但致使客观上存在使善意和诚信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的事由均源于本人的明示或默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过失行为。本案中,某劳务公司默许戴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公司应当对王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和戴某的内部协议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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