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作业莫忽视安全 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收割机伤人赔偿案

2026-01-16 15:42:10   来源:中原经济网

  中原经济网南阳讯 全媒体记者 李云娜 通讯员 张潇

  基本案情

  2024 年 9 月 4 日,农户邓某某雇用司机驾驶收割机,在镇平县开展玉米收割作业。当地村民刘某某负责将收割完毕的玉米转运至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费。当日下午,刘某某在路边等待转运玉米时,被转弯作业的收割机飞出的物体击中右眼。意外发生时,邓某某正处于收割机驾驶室内。

  受伤后,刘某某先后前往南阳、郑州等多地医院接受治疗。经专业机构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异物打击的外力作用为主要致伤因素。此前,邓某某已为案涉收割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刘某某将收割机车主邓某某及承保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3 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眼睛受伤与收割机作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邓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因其他第三方因素受伤,故邓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保险免责条款的争议,法院指出,邓某某为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通过设定医疗费赔付上限、限缩人伤损失赔偿范围的条款,实质上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此类条款应当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 12.9 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保险合同通常由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投保人通常不具备协商修改条款的权利,这种地位差异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农忙时节采用机械化收割的方式已较为普遍。法院提醒广大农机从业者,作业时需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履行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农户及现场其他人员也应提高安全意识,在收割机作业期间保持安全距离,远离作业区域,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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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冯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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