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从建筑公司承包劳务后招人干活,完工后出具了欠条,建筑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付了一部分钱,剩下的工资该找谁要?承包人还欠着分包人借款,能不能和工资纠纷一起起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于某从河南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某项目的整体劳务工程。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于某相识后,双方达成劳务协议,约定由张某组织工人承接该项目的主体木工工程,工资按每人每平方米单价计算。2024年3月至6月,张某带领工人依约完成了全部木工施工任务。
工程完工当日(2024年6月6日),被告于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出具手写工资欠条一份,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此后,河南某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张某班组支付了128619元,但下欠196381元劳务费迟迟未付。另查明,被告于某曾向原告张某借款7500元,至今亦未偿还。张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上述劳务费与借款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劳务合同和民间借贷两层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涉196381元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是案涉7500元借款能否与劳务费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劳务费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按照与被告于某协商确定的约定完成了案涉木工施工任务,施工完毕当日,被告于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工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结算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劳务报酬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河南某建设工程公司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张某班组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付款行为系建筑行业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政策的代为支付行为,并非债务转移。在被告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已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于某作为直接用工者的付款责任。因此,剩余劳务费196381元应由被告于某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劳务费债权与民间借贷债权的权利主体均为原告张某、义务主体均为被告于某,两项诉请均属于金钱给付之诉,法律关系虽有不同,但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性质相同。若将两案分开立案、分别审理,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也无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合并审理不会增加被告的程序负担,反而能够一次性化解双方全部经济纠纷,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审判资源。故法院对原告张某关于劳务费及借款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判令被告于某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196381元及借款7500元。
【法官说法】
一、建筑行业总包单位代付工资不构成债务转移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通过该账户向实际施工人的班组支付部分款项,属于落实国家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政策的代为履行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并由三方达成明确合意,不能仅因总包单位有代付行为就认定原债务人(承包人)的付款责任得以免除。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作为直接用工者,仍应对其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二、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依法合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的原则,对于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完全一致,且均属于金钱给付之诉的多个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劳务费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案由不同,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性质相同,分开审理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化解。合并审理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有助于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全部矛盾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劳动者应注意保留书面凭证
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与用工者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支付方式等关键内容,尽量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要求用工者出具书面结算凭证,载明欠款金额、付款期限等信息。一旦发生纠纷,这些书面证据将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冯占华 朱可萱)